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所在地的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应按照《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。符合要求的,在委托方《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》、《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》的“库房地址”栏标注“委托×××企业贮存配送医疗器械”及受托库房地址;部分委托贮存、配送的,还应标注委托的医疗器械产品范围。 第十六条 拟受托提供贮存、配送医疗器械服务的企业,由其所在地的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。符合本办法受托方条件要求、且经受托方申请,可在其“经营方式”项目下增加方括号,在括号内标注“提供贮存配送医疗器械服务”字样以及提供贮存配送医疗器械服务经营模式的起止时间;其中,终止时间不得超过受托方《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》的有效期限。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。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,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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